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465號聲請人 林偉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惟其於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未收到」,顯見聲請人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支票,依現行實務見解,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聲請人既未取得上開支票,難認票據債務已經成立,聲請人自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證券最後持有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說明是否係收受支票後始遺失,此項通知已於102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聲請無從准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催字第46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台北富邦商業│林偉碩│102年5月20日│8,339元│0000000│││有限公司 石燦明 │銀行安平分行│││││└──┴────────┴──────┴───┴──────┴─────┴────┘附記:(本附記不用刊登報紙)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應於登報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後,再行登載。
※※聲請人登報後另須將新聞紙全版(請勿剪開)送院備查,並
於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