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43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瓦斯手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柏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三)扣案之空氣槍/瓦斯手槍1把、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瓦斯手槍1把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空氣槍/瓦斯手
槍1把、彈匣1個在卷可佐,而前開空氣槍/瓦斯手槍經鑑
定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6.49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層度,故尚未達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層
度,然考量前開空氣槍/瓦斯手槍之外型與真槍類似,此有
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並未持前開空氣槍/瓦斯手槍傷人、違序後態度及
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空氣槍/瓦斯手槍1把、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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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