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昱仁於民國105年6月16日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桂文街口,不慎與 蕭立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蕭立偉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41分許,對張昱仁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昱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立偉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72613D號),甫於105年5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而該測試器於105年6月16日供本案使用時,其使用次數為第38次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測試值單可稽,足見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另員警以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先將機器測定值歸零後,始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一情,亦有前述酒精測試值可憑,堪認員警已依規定正常使用,該測定值應無誤判之虞,而足採認。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符合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多次酒駕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