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聲請人 楊純媚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學校之教師,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據聲請人104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聲請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5706903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另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意間發現105年3月29日與學生林○○家長及105年6月14日與學生余○○家長之錄音內容,並經逐字翻譯後,認該內容如經斟酌,則原確定裁定關於兩學生事件之判斷可獲得完全的澄清,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之程序上理由,而予駁回,並未就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予以審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證物,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審查事項為爭議,惟對於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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