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興不服原審法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15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候補」等語,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