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達(原名蕭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義達(原名蕭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ADILLAC1994年份4600CC自用小客車1部,因逾檢車牌遭監理機關逕予註銷後,又行駛於國道,經警取締將該車牌照2面扣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16時30分前2、3日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區○○路○○○號對面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為工具,拆卸竊取登記車主名義 張秀玉 (已死亡)而由其夫 楊國山 管領持有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1991年份2962CC自用小客車1部之車牌0面。
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楊國山於98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發現該車牌0面遭竊,乃報警處理。於100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蕭義達駕駛該懸掛
EA-3888號車牌之上開CADILLAC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曾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惟其於警詢時一度辯稱: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那邊很久,破破爛爛的,其以為係報廢車,始拆卸該車牌使用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曾辯稱:其有向被害人楊國山說「你車子壞掉了,車牌沒有報銷,我要拿來用」。被害人叫其要小心,被害人知道其拿該車牌,其未竊盜云云,否認其竊盜犯行。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指述上開EA-3888號車牌0面係其所失竊等情,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1份、上開被害人失竊之汽牌2面之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被告上開車輛車籍系統資料01份、上開EA-3888號車輛車籍系統資料01份、被告上開車輛與所懸掛EA-3888號車牌之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02月04日竹監壢字第1010002469號函及所附上開EA-3888號汽車車籍查詢01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01份可憑。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或稱其見該車久停該處且破破爛爛,誤認該車為報廢車,,始拆卸該車牌使用云云,或稱其有告知被害人,經被害人同意,始拆卸該車牌使用云云,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堅稱:其並未將該EA-3888號車牌借予他人使用,沒有同意任何人使用其車牌等情,而依被告與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01份,其上亦載明被告行竊上開EA-3888號車牌0面,同意與被害人和解之旨,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被害人到庭指明其沒有同意任何人使用其車牌後,即陳明其確實未經被害人同意就拔走該車牌,其認罪等情,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事先有經被害人同意使用該車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車除權利人拋棄權利外,不論該車停放該處多久或如何破爛、老舊,均不影響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所有權或監督管領權利,縱然車輛已向監理機關報廢或車牌已經監理機關以逾檢逕予註銷,僅不得再使用該車牌行駛,並應將車牌向監理機關繳銷,然於繳銷前,其所有權及持有關係並不受影響,縱已報廢而未繳銷車牌,車主固應將車牌繳銷,且不得使用車牌,然在繳銷前,車體與車牌之所有權及持有關係,亦不受影響。本件該EA-3888號車牌0面,雖經監理機關以逾檢註銷,但被害人尚未辦理報廢,亦未將該車車牌繳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02月04日竹監壢字第1010002469號函及所附上開EA-3888號汽車車籍查詢01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01份之記載可憑,足認該車輛及車牌仍為被害人管領持有中,縱然該車已因逾檢車牌經監理機關逕予註銷,且破爛、老舊,停放該處甚久,但未報廢,依上開說明,該車與車牌既仍在被害人管領持有中,被告自不得任意破壞被害人之監督持有關係而取之,縱然被告該車為報廢車,該車車牌與車體仍為被害人持有中,被告亦不得擅自任意破壞被害人之監督持有關係而取。被告前開所辯: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那邊很久,破破爛爛的,其以為係報廢車,始拆卸該車牌使用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扳手1支,為鐵質之工具,經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使用,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業經於100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後(裁判時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法定刑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扳手為行竊工具,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曾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明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且有和解書01份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曾於7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尚有悔意,被害人亦表明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