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陳封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陳封民 前與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前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依上開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及抄錄、影印卷附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提出聲請人為債權人之釋明,且所提出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非聲請人,是難認聲請人於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上開卷宗,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