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劉榮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31號、第23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榮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啟安大樓應徵管理員,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汪國翠 審核同意後,於同年4月6日開始擔任該大樓管理員職務,負責大樓收發信件、維安處理,代收並保管住戶管理費、房租、交接大樓零用週轉金及保管支付廠商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5時許,收得前手管理員 崔聯生 所移交之大樓零用週轉金及支付廠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179元後,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離開職守逃逸,嗣經汪國翠多次聯繫均無回應。
㈡、於103年8月初某日,應徵 劉順盛 所屬安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被派遣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首府大廈擔任管理員,於同年8月6日開始擔任該大廈管理員職務,負責門禁管制、住戶信件收發、代收管理費、寄放物品及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代為收受該大廈租戶 曾明江 所寄放之1萬2000元租金後,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離開職守逃逸,嗣經安邦公司派人多次聯繫均無回應。
二、案經汪國翠、安邦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榮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分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國翠、告訴代理人劉順盛之指訴、證人崔聯生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明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啟安大樓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函附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安邦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受僱於啟安大樓、安邦公司,均係擔任大樓管理員職務,負責交接大樓零用週轉金及保管支付廠商費用,並代收住戶寄存現金等工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保管大樓零用週轉金及支付廠商費用,並代收住戶寄存現金之機會,分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時間不同且行為客觀可分,自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前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揭
3次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忠於職務,兩度於任職首日,利用擔任大樓管理員代收大樓零用週轉金、住戶租金等款項之機會,均將代收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汪國翠達成和解,有偵查卷附和解書1紙為憑,惟迄今未依約履行,亦未將所侵占款項全數償還,並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實未見有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先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各別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