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7號
原告 蔡秉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昀萱
複代理人 張翔霖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
被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1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臨P082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漢口路2段由大信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再與訴外人 柯嘉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脫位合併四肢癱瘓、神經膀胱障礙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2,578,922元、㈡交通費用17,50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15,080元、㈣看護費用23,518,872元、㈤勞動能力損失8,566,764元、㈥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共37,697,1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7,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有關非健保給付而自願付費部分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月付26,000元為給付標準;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有失能等級第一項及每月薪資以3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醫療收據、佛教正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允智復康接送車收據、醫療器材收據、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禾益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5、33至38、41、42至57、59、61、67至7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自上開路段路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與同向車道行駛至此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7日中市交管字第1120002057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竟見亦認定被告為主因,原告及甲車駕駛均無肇事因素等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77頁),依該錄影內容觀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本件事故地點之老客戶連鎖檳榔之路旁起步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自漢口路2段越過大信街口之斑馬線,斯時距離肇事車輛僅大信路加上約一部車長之距離,自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約3秒,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本件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步當時,已措手不及無法防範,並無過失可言。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事實,前經上開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為實質調查證據及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而為認定,上開事實認定亦核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則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578,922元,業據提出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醫療收據、佛教正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自費部分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⑴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⑵原告主張就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自費醫療醫用部分,係原告四肢癱瘓為治療所必用之費用,此觀原告提出之:①中國附醫自費同意書之自費原因說明「健保未給付、病人自願自費」(見交簡附民卷第38、39、40頁);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人因頸椎手術後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四肢癱瘓入院接受顯微神經繞道重建手術,因治療需要使用自費人體神經組織物、止血劑、組織修復凝合劑與神經探測針」(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前開自費醫療費用,係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而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應之必要醫療,原告自費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實屬必要費用支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被告既否認原告所舉之自費部分為必要費用,自應由其更舉反證,惟被告所舉未能使本院形成該醫療費用另有其他相同有效之健保給付或治療方法可取代等情之確信心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78,922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17,500元,業據其提出允智復康接送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6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7,500元,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0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器材行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5,08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四肢癱瘓,終身無法自理,須長期專人24小時照護,因而聘僱外籍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僅25歲,依110年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平均餘命53.76年,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護費用23,518,872元,業經原告提出前揭中山附醫、義大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禾益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看護照護不爭執,並同意以每月2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四肢癱瘓,終身無法自理,另依中國附醫113年2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604號函覆原告就系爭傷害其傷勢無復原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均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日111年8月16日時係2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台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53.76年。而僱請外籍看護薪資,兩照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每月2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2頁),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58,524元【計算方式為:312,000×26.00000000+(312,000×0.76)×(26.00000000-00.00000000)=8,258,524.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76[去整數得0.76])。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8,258,5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性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見交簡附民卷第65頁)失能種類1精神、失能項目1-1、失能等級一,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性,經該院113年2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604號函覆「傷勢無復原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就上開函覆內容則無意見,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至系爭傷害致癱瘓,傷勢難以痊癒,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可認定。
⑵原告因本次事故完全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足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51年5月22日屆65歲,以原告在本件事故前任職豐鈺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7至73頁),被告就此薪資轉帳沒有意見,故勞動力減損應自本件事故日111年8月1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1年5月22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36,094元【計算方式為:384,000×21.00000000+(384,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536,094.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9/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8,536,094元,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前從事室內裝修,每月收入約32,000元,本件事故後無法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1部,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精品代購,收入不穩定,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先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578,922元、交通費用1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5,080元、看護費用8,258,524元、勞動能力損失8,536,09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21,406,12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強制險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06,120元(計算式:21,406,120-2,000,000=19,406,12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6,12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