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葉秀靜
代 理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重小
字第9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修正
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
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
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
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有無
理由一律准其所請。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
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
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民國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庭期開庭之內容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2號佐證,爰依法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之當事人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件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惟法庭
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法庭錄音內容,
其理由僅泛稱:為明瞭鈞院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2號事件所佐證云云,
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
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
筆錄之必要,且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
況聲請人即原告於上開108年度重小字第923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業經本院為勝訴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按,亦無何得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是認聲
請人未敘明其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則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