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記載改為: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並由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2次)、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第2次之恐嚇犯行,既係以1行為同時恐嚇甲○○、丙○○2人,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其意見,逕以非理性之手段恣意抒發不滿,危害他人安全,更無視公權力之介入制止,然亦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其子未受合理對待照顧,致難扼抑情緒,動機並非極惡,加以其犯罪後亦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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