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 陳童荔英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593地號、第593-2地號、第594地號、第594-1地號、第595地號、第595-2地號、第596-2地號、第598地號、第6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 王思義 、 王慶賢 父子原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40-77地號、第40-75地號、第40-137地號、第40-124地號、第40-49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遭查封將被拍賣,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678萬元償還全部債務,而於民國(下同)7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4條約定:「全部手續辦妥後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應即將該二分之一產權登記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所有」。嗣原告認上開協議書不公平對原告不利,兩造乃於75年12月28日另訂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書第3條約定:「甲方若未能在八十二年以前償還乙方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元全部時,本同意書取代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取得因乙方清償全部債務後,全數暫時寄存登記在甲方名下坐落於○里鄉○○○段40-77、75、137、105、121、49共六筆土地四分之三產權,地上建物全部歸屬乙方所有,並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乙方,管理權全交乙方處理。」,查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40-75地號於80年7月31日重測改為大里市○○段第592地號,後分割為第593地號、第593-2地號○○里鄉○○○段第40-77地號重測後為大里市○○段第594地號,後分割增加第594-1地號、第595地號、第595-2地號、第596-2地號○○里鄉○○○段第40-105地號重測後為大里市○○段第598地號○○里鄉○○○段第40-49地號重測後為大里市○○段第624地號,爰依兩造簽訂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協議書、同意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593地號、第593-2地號、第594地號、第594-1地號、第595地號、第595-2地號、第596-2地號、第598地號、第6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4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