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蕭老五 即 蕭興 塗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6日向訴外人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5.88%,由被告按月償
付。而就前揭貸款事宜花旗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料被
告自86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尚積欠本金215,657
元及利息15,012元,合計230,669元未清償,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扣除花旗銀行自負額30%即69,201元後,已賠付花旗銀
行161,4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自負額部分,花旗銀行業將其對被告此部分之
債權移轉讓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5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