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張麗 相對人 張式鎮 相對人 張式楠 相對人 張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式鎮、張式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度員簡字第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式鎮、張式楠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張秀麗負擔三分之二。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及地政規費4800元,合計支出6020元。
準此,相對人張式鎮、張式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7元(計算式:6020×1/3=2006.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張秀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13元(計算式:6020×2/3=4013.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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