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啟仁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6年度員小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后補呈等語,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