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1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4年11月28日19時許及同年12月2日,在台中市○○路上之夜間郵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男子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4日11時許,由詐欺集團中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其因抽獎中獎,須先繳付稅金始得領獎云云,使 楊岑佩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12日,至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8萬9千元匯入甲○○上揭台中大雅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岑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局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將該帳戶交付予該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並不因其實際上不知悉之犯罪行為細節而得卸免罪責,是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0條及第28條關於幫助犯及正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或正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
(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三、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供詐取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犯行,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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