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原告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黃俊龍 即佳龍藥局
健龍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俊龍被告 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俊龍即佳龍藥局應給付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麗美應給付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四日起、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一日起、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黃俊龍即佳龍藥局應給付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麗美應給付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四日起、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一日起、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給付,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黃俊龍即佳龍藥局應給付原告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麗美應給付原告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一日起、參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八項及第九項給付,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黃俊龍即佳龍藥局(下稱黃俊龍)應給付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裕公 司)新台幣(下同)8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龍公司)應給付久裕公司83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麗美應給付久裕公司341,520元,及其中156,630元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184,890元自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第二及第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五)黃俊龍應給付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 司)30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廖麗美應給付大昌公司161,560元,及其中57,560元自105年5月4日起、104,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七)第五及第六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八)黃俊龍應給付原告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化公司)14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6日具狀、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一)黃俊龍應給付久裕公司8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健龍公司應給付久裕公司83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廖麗美應給付久裕公司555,370元,及其中155,630元自105年5月4日起、184,890元自105年6月1日起、214,850元自10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第二及第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五)黃俊龍應給付大昌公司30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廖麗美應給付大昌公司210,340元,及其中57,560元自105年5月4日起、104,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48,780元自105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七)第五及第六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八)黃俊龍應給付優化公司14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廖麗美應給付優化公司128,100元,及其中69,200元自105年6月30日起、19,800元自105年8月1日起、39,100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十)第八及第九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134、135、1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俊龍、健龍公司前分別向久裕公司、大昌公司、優化公司購買藥品,貨款總額扣除期間辦理折讓及退貨貨品金額後(出賣人、買受人、買賣期間、買賣內容、累計貨款總額、退貨或折讓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黃俊龍、健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貨款」欄所示貨款。又健龍公司就所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曾交付廖麗美簽發之支票3紙(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合計金額、退票日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予久裕公司,以為部分貨款之給付;黃俊龍就所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貨款,曾交付廖麗美簽發之支票5紙(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合計金額、退票日各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予大昌公司,以為部分貨款之給付;黃俊龍就所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曾交付發票人為廖麗美之支票4紙(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合計金額、退票日各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予優化公司,以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詎上開貨款債務屆期後,黃俊龍、健龍公司竟無預警宣告結束營業,並潛逃無蹤,甚且黃俊龍早於105年3月3日將佳龍藥局讓渡與訴外人春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及將健龍公司之生財設備、營業及存貨讓與春天公司,而廖麗美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票,致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俊龍、健龍公司給付貨款,另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廖麗美給付票款。又黃俊龍、健龍公司所負貨款債務,與廖麗美所負票款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
壹、二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俊龍與久裕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表、發票影本、物流配送簽收單、健龍公司與久裕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表、發票影本、黃俊龍與大昌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表、發票影本、帳單寄存證明單、黃俊龍與優化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表、發票影本、廖麗美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審訴卷第19至192頁、本院卷第29、30、32至66、125至127頁反面、137至13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5、6、8、9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黃俊龍、健龍公司給付貨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該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黃俊龍、健龍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後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黃俊龍自105年5月1日起出境迄今未返國,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最後登載於新聞紙日為105年10月28日,有中國郵報刊登廣告證明單1份為佐(本院卷第121頁),則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廖麗美給付票款部分,係請求自各該支票付款提示當日或翌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分別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等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久欲公司請求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之給付、大昌公司請求如主文第5項及第6項之給付,優化公司請求如主文第8項、第9項之給付,各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一:
┌──┬───┬─────┬───────┬──────┬──────┬───────┬──────┐│編號│出賣人│買受人│買賣期間│買賣內容│累計貨款總額│退貨或折讓金額│應付貨款│││││││(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A)│(B)│(A-B)│├──┼───┼─────┼───────┼──────┼──────┼───────┼──────┤│1│原告久│被告黃俊龍│104年12月1日起│ 散利痛納寧 │91,962元│折讓或退貨8筆│82,217元│││裕公司│即佳龍藥局│至105年4月6日│錠等藥品共26││共計9,745元││││││止│筆交易││││├──┤├─────┼───────┼──────┼──────┼───────┼──────┤│2││被告健龍│104年12月3日起│德國拜耳欣無│1,017,880元│折讓或退貨數筆│831,435元││││公司│至105年4月7日│妊糖衣錠、悅││共計186,445元││││││止│己膜衣錠、悅│││││││││姿錠等藥品共│││││││││57筆交易││││├──┼───┼─────┼───────┼──────┼──────┼───────┼──────┤│3│原告大│被告黃俊龍│104年12月2日起│美適濃錠、柔│326,140元│折讓或退貨共計│301,438元│││昌公司│即佳龍藥局│至105年4月8日│沛膜衣錠、波││24,702元││││││止│斯卡錠等藥品│││││││││共33筆交易││││├──┼───┼─────┼───────┼──────┼──────┼───────┼──────┤│4│原告優│被告黃俊龍│104年9月18日起│藥品多批共23│143,100元│退貨共計228元│142,872元│││化公司│即佳龍藥局│至105年4月8日│筆交易││││││││止│││││└──┴───┴─────┴───────┴──────┴──────┴───────┴──────┘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載受款人│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付款行│││││││(新台幣:│││││││││元)│││├──┼─────┼─────┼─────┼───────┼─────┼──────┼──────┤│1│被告廖麗美│原告久裕公│GB0000000│105年4月30日│155,630元│105年5月3日│第一銀行│├──┤│司├─────┼───────┼─────┼──────┤五甲分行││2│││GB0000000│105年5月31日│184,890元│105年5月31日││├──┤│├─────┼───────┼─────┼──────┤││3│││GB0000000│105年6月30日│214,850元│105年6月30日│││││├─────┼───────┴─────┴──────┤│││││合計金額│555,370元││├──┤├─────┼─────┼───────┬─────┬──────┤││4││原告大昌公│GB0000000│105年4月30日│44,280元│105年5月3日││├──┤│司├─────┼───────┼─────┼──────┤││5│││GB0000000│105年4月30日│13,280元│105年5月3日││├──┤│├─────┼───────┼─────┼──────┤││6│││GB0000000│105年5月31日│53,310元│105年5月31日││├──┤│├─────┼───────┼─────┼──────┤││7│││GB0000000│105年5月31日│50,690元│105年5月31日││├──┤│├─────┼───────┼─────┼──────┤││8│││GB0000000│105年6月30日│48,780元│105年6月30日│││││├─────┼───────┴─────┴──────┤│││││合計金額│編號4、5合計57,560元│││││││編號6、7合計10,400元│││││││編號4至8合計210,340元││├──┤├─────┼─────┼───────┬─────┬──────┤││9││原告優化公│HA0000000│105年6月30日│52,400元│105年6月30日││├──┤│司├─────┼───────┼─────┼──────┤││10│││GB0000000│105年6月30日│16,800元│105年6月30日││├──┤│├─────┼───────┼─────┼──────┤││11│││GB0000000│105年7月31日│19,800元│105年8月1日││├──┤│├─────┼───────┼─────┼──────┤││12│││GB0000000│105年8月31日│39,100元│105年8月31日│││││├─────┼───────┴─────┴──────┤│││││合計金額│編號9、10合計69,200元│││││││編號9至12合計12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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