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王鎮財 相對人 王陳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王陳帖雖設籍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惟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多年前罹患癌症時已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為方便照護相對人,已將相對人移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多年,為利於後續鑑定之便利性,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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