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細則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臺灣銀行)無擔保借款1,157,000元、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有擔保借款1,000,000元,前經向臺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臺灣銀行提供0利率,以178期每期還款6,500元,惟因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20,000元,每月須支出前揭農會貸款每月2,917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其母2,500元、保險支出8,684元,而無法負擔上開還款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迦崗土木包工業合夥人,而迦崗土木包工業103年7月至104年6月營業收入總額合計為6,636,17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5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年9月16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稅申報資料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