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涵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品涵(下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汽車電動後照鏡彎折狀況,可知
告訴人 唐秀華 機車車速頗快,由後方疾駛而至,是被告僅有極短時間能反應,無法有適當之安全措施,且並無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之義務,故被告應無過失。況高速之系爭機車在撞擊後不可能立刻倒地、會向前滑行造成機車前蓋左側摩擦痕,故碰撞地點並非斑馬線上,而係被告所稱之「車前輪壓在機車格上」,是原審就雙方撞擊地點之認定亦有錯誤,而以被告所稱之撞擊點「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之最前方線上」為正確,故被告該時尚未進行右偏,自無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
㈡經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由唐秀華倒地處照片(見交易字卷65頁)、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等,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止線」處,又由事故現場道路狀況,並無何被告看後照鏡無法發現唐秀華、或使唐秀華無法直行通過被告汽車右側之理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猶執同詞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被害人車速無法認定有何「快速」、或「超速」:被告雖以:由雙方後照鏡翻折狀況、系爭機車撞擊後左側車身擦刮痕,可認被害人由被告後方快速朝前方撞擊被告汽車後照鏡後失速刮擦,往前滑行云云,並舉被告汽車、被害人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7、41頁)為證。然本件因事故後,被告、被害人雙方均已移動車輛,無法有確實之現場可為距離測量,且道路事故現場圖中亦無任何車輛刮擦痕標繪,可有煞車痕或刮地痕為推測,亦無行車紀錄器可為分析鑑定,是卷內並無任何方法、證據可為檢測被害人機車車速。而事故現場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由本件第一時間即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25分所為之談話紀錄以觀,唐秀華自稱:當時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交易字卷第119頁),並無何違反行車速度限制之情。至後照鏡翻折、機車撞擊後左側車身刮擦痕起毛邊等,因究竟若干車速會導致後照鏡向前翻折、以多少之速度、力道可使機車起毛邊等,均無一定之數據,非實難以此推論唐秀華之車速。且由本件為唐秀華機車左側與被告汽車右側撞擊,則唐秀華機車左側於撞擊後仍有被告汽車阻擋機車往左側偏向,理應向右側滑行,然以本件機車係左側倒地刮擦地面痕跡、併被告後照鏡向前翻折的狀況,實無法排除二車靠近時,唐秀華為防止機車龍頭遭被告汽車帶離方向,而使力轉動機車龍頭以固定車身平衡,而此反作用力最終導致偏向左側,機車於向前動力終止之際,唐秀華無法控制車身而側倒向前滑行,故有關後照鏡翻折、機車撞擊後左側車身刮擦痕實難以逕推為「唐秀華機車高速前進撞擊被告汽車」,自亦無法為「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之推論。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尚嫌無據。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涵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翠峰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前,欲右轉進入翠峰街,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行而欲右轉,適有唐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唐秀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與陳品涵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發生碰撞,唐秀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陳品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秀華委託 徐祥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品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78至79、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品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與告訴人唐秀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肇事路口前準備右轉,但還沒有抵達肇事路口,且系爭車輛尚未轉向右邊,亦未往右邊靠,時速約20、30公里,告訴人就從我的右邊自己撞到我的車,且我第一次看後照鏡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再看第二次的時候告訴人就撞上來了,碰撞的地點應該是路口機車格的前方,本案是告訴人在肇事路口違規超車,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地點時,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祥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73、75頁;本院卷第11
8至120、124至12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
9月2日及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被告所提之案發時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23、25、27、33至43、49、55頁;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左側
,於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通過肇事路口時,系爭車輛突然往右急偏而欲右轉,隨後二車才發生碰撞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祥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73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4至125頁);復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卷第37至41頁),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及系爭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均有因碰撞而生外折及內折之狀態,可知被告於上開地點而欲右轉前,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已抵達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側,則若被告於往右偏行而欲右轉前,持續藉由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行車狀態,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從右方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車輛之右側甚近處,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轉之行為,應無疑義,足證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前,疏未注意其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即貿然右偏,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節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被告為61年次,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機車駕照30年(見本院卷第134、136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偏而欲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左轉(按應為右轉)前綠燈,系爭車輛差不多在停止線的位置,我車幾乎是停止的狀態,我打方向燈正要看右後照鏡時,忽然看到一台機車倒在我的右前方云云(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右轉前有看二次後照鏡,第一次沒看到車輛,要看第二次時系爭機車就撞上來了,碰撞時系爭車輛的前輪是壓在機車格的線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就與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看後照鏡之次數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停止位置乙節,前後供述略有不一,已難據信。復參酌被告所提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及系爭機車碰撞後所倒下之位置係在肇事路口之斑馬線上,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碰撞的位置是在斑馬線附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車輛的前輪是壓在機車格上的線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辯稱:我右轉前第一次看後照鏡沒看到告訴人,第二次再看時告訴人就撞上來了,且當時系爭車輛仍未往右邊靠云云。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所示(見偵卷第33頁),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向至肇事路口前係雙向單線道,並無其他路線匯入,是告訴人既行駛在被告之系爭車輛右側,理應不會突然出現在被告視線內,是被告上開所稱,實與常情不符,已屬有疑。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係行進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衡情,倘告訴人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告訴人當可順利通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然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竟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係貿然往右偏而欲右轉,益徵被告辯稱其仍為直行未往右偏云云,亦與常理不符,自難憑採。
㈤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告訴人囑託鑑定結果雖認:「一、唐秀
華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品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普通機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然該鑑定結果之佐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顯然未考量被告欲右轉時可能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改認:「…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柒、鑑定覆議意見:唐秀華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品涵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2月1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同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有過失,但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
㈥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竟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並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77至78、116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且被告於本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未佳;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時在餐廳打工、有時接購物台的銷售企劃案、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妹妹、離婚、小孩與前夫生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