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9號
債權人 吳孟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莊子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
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
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莊子賢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未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僅具狀陳稱債務人工作場所以該處為可送達處所等語;準此,債權人並未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有無管轄權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其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