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9號

債權人 吳孟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莊子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

  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

  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莊子賢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未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僅具狀陳稱債務人工作場所以該處為可送達處所等語;準此,債權人並未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有無管轄權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其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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