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含起訴合法性之說明)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學一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施用大麻前後之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入監服刑,嗣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已構成累犯。且其更之前還有同樣之施用毒品前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其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裁量認定其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然本案經量刑如下後,認其罪刑評價已屬相當,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等罪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又向
他人價購毒品而先後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如此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而被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於相同地點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極近,行為情節亦均相同,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菸草1包,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大
麻(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673公克,故驗餘含袋毛重為0.5527公克),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法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供承
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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