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 蘇翃緯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被告億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九年度建上易字第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因撤回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其將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豬舍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於民國107年
7月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包括豬舍、管理室,然被告有下述施工品質不良情形:⒈豬舍四座,主要外牆8處,其中1處牆以RC施工,另7處牆砌磚,又未做基礎,且尺寸不合,若主牆因滲水下陷倒塌會造成損害。⒉豬舍內部地板尚未使用就嚴重龜裂,被告卻不願改善。⒊被告未依圖面洩水角度施工,多處積水卻不改善。⒋未依合約施做中排U型溝。經原告另雇土木師估價修補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1571,114元,又追加110000元,修補費用合計1681,114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681,114元。
㈡系爭契約約定簽約後15日內開工,開工後180天即6個月完
工,故至遲應於107年12月31日或108年1月15日完工,然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原告損失一期代工養豬收入1423,050元,貸款利息多繳86,000元,又被告承諾會返還原告代墊之施工材料及工資共144790元,以上合計1653,84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遲延之損害及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
三、查億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祐公司)以蘇翃緯為被告,主張蘇翃緯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訴請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受理,嗣系爭工程款事件於109年1月9日判決,惟兩造均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現由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審理中,有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1份,並經兩造於109年2月11日當庭 陳明 在卷可稽。又系爭工程有否如蘇翃緯所指工程瑕疵及應扣減多少酬金並給付多少賠償,業經蘇翃緯於系爭工程款事件提出抗辯,現既由台南高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本件原告蘇翃緯主張之瑕疵情形、有無應扣減酬金並給付多少賠償,因系爭工程款事件終結之結果,將有部分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或影響本件之認定,該訴訟結果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有重大影響,本院認於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