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二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暨繕本一份,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右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