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二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暨繕本一份,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右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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