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24號
原告 潘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湯雅竣 律師
被告 邱豑慶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為詆毀原告之言論,其背景涉及臺灣現行醫療法制
下,麻醉護理師執行麻醉之議題,先予敘明:
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8條、護理人員法第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惟該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又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而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行為」,不限於是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單純替病人注射針劑,核係醫療行為,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得依醫師處方指示為之,惟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合格護士在醫院診所內,依醫師處方為患者施打針劑,應屬合法,並不以醫師親自在場指導為限;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協助醫師執行麻醉工作,尚無不可;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七年十月二日衛署醫字第二0六四六三號、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五五八九一七號、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六九三四0七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六六九三一號函解釋在案,有各該函釋在卷足稽……行政院衛生署針對本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函覆之衛署醫字第0九六0二0四四三五號函文,亦認為「一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療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依醫師指示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前經本署多次函釋在案。又施行麻醉,係屬連續性之醫療措施,麻醉計畫之完整醫療過程,包括麻醉前之評估(包括病人病況是否適應麻醉、有無特殊體質史、採取何種麻醉方式、麻醉藥劑之選擇、用量‧‧‧)、執行麻醉之醫療輔助行為、麻醉過程中之生命徵象監測及相關用藥、處置與麻醉結束後之病人護理照護等;另查注射藥物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次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爰此,有關麻醉計畫之擬定、診斷及處方,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至該計畫執行過程中之藥物注射(例如靜脈注射)、生命徵象監測及評估等醫療輔助行為,得指示護理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執行。是以,本案護理人員如依前述規定執行護理業務,尚無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至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稱『指示』,係指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得交由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依各該專門醫事人員職業法律之規定(如護理人員法、助產人員法或醫事檢驗法等)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所為之口頭或書面醫囑而言。而該『指示』,可由醫師視工作狀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尚不以在場為要件。三本件護理人員如係依據醫師醫囑之麻醉方式及麻醉藥劑量而施行麻醉打針行為,應認屬於醫師『指示』下之協助麻醉行為。四查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另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七六五五號公告在案;又查腰椎藥物注射過程中,擷取之注射部位涉及高度的專業判斷及操作技術時,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至操作簡單、固定注射部位且著重注射技術層面,又注射過程中未涉及擷取部位之醫療判斷時,在醫療機構受過麻醉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得依其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操作執行。』,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0六三三二六號書函釋在案。爰此,本案護理人員如係在醫師指示下,執行操作簡單、固定注射部位且著重注射技術層面之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之打針行為,應無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五綜上所述,本案護理人員所為之醫療輔助行為應經醫師指示,始得為之。」等語,亦足證施行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並非須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而係得在醫師之指示下由護理人員操作之醫療輔助行為甚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可資參照。
⒊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聲請人丙○○請求上訴書狀,略以:本案乃全部由被告甲○○為之,豈能稱為「指示」?況麻醉需專業醫師始能為之,一般醫生尚且要再甄審,豈能任由護士為之?原審用法實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確係由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丁○○指示麻醉方式及麻醉劑量後,再由具麻醉護士資格之被告甲○○為聲請人施行半身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中之注射打針等醫療輔助行為,彼等所為均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業經原判決詳述認定之理由。聲請人誤以該注射打針之行為,即為麻醉及硬脊膜外自體血液修補術之全部醫療流程,而認本案乃全部均由被告甲○○為之,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可資參照。
⒋綜上行政院衛生署(即:今衛生福利部)函釋及法院判決可知:若病患業由具醫師資格之醫師指示麻醉方式及麻醉劑量後,再由具麻醉護士資格之護理人員為該病患施行半身麻醉等醫療輔助行為,係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麻醉科主治醫師,原告時任馨蕙馨醫院麻醉護理師
(現已離職),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麻的法課—乙○○醫師」(下稱上開臉書粉專),發布臉書貼文,大意略為:被告公開表示其一點都不喜歡值班被叫出來打無痛分娩,也希望民眾不要指名被告打減痛分娩,因其家人都不希望被告被緊急通知至醫院等語。原告斯時正好瀏覽臉書,看見上揭臉書貼文,因身為麻醉護理師近40年,對於麻醉專科醫師不願值班執行醫療業務,而不負責任地要求麻醉護理師單獨執行麻醉之歪風,時有耳聞。又原告認上開臉書粉專有逾20萬人追蹤,實具有正確引導、教育民眾之義務,故於108年9月25日於上揭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您不希望大夜被call去onpainless,難道要\"麻醉屍\"去作?」,想藉此表達原告為廣大麻醉護理師同袍之隱憂。詎料,被告竟因原告之單純提問而心生怨恨,便自108年9月30日起陸續透過上開臉書粉專,發表如附表一之內容(詳細發表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一),毀損原告名譽。被告長達超過1年以來,不斷陳述「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不實事實,利用其網路號召力向原告進行網路 霸凌 ,實難認被告僅單純針對可受評之事(如:我國現行醫療制度妥當性)之意見表達,原告不堪其擾,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且被告於上開臉書粉專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中使用之「麻醉屍」一詞,其實是「麻醉師」的代替詞,其由麻醉醫學相關臉書粉絲專業《台灣麻醉安全特偵組之》及上開臉書粉專首創,用以強調臺灣醫事人員中並無麻醉師一詞,並藉此傳達「麻醉屍」即為進行密醫行為之麻醉護理師。此觀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言論可知。鑒於上開臉書粉專之追蹤者均知道,被告若使用「麻醉師」或「麻醉屍」一詞,均係在指涉未經醫師指示而獨立執行麻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麻醉護理師,被告之言論顯然在傳達「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具體事實(註:此為被告栽贓,與事實不符),實難認被告僅單純針對可受評之事之意見表達。
㈢實際上,原告曾為馨蕙馨醫院之麻醉護理師,並陸續取得麻
醉科專科護理師、麻醉進階護理師資格,總資歷達38年。聲
請人在院執行業務期間,病患均係先由醫師指示麻醉方式及
麻醉劑量後,再由原告或其他麻醉護理師協助進行為該病患
施行半身麻醉等醫療輔助行為,並無違犯醫師法第28條。105
年9月9日雖曾有家屬向高雄市衛生局檢舉馨蕙馨醫院及原
告,惟嗣亦經高雄市衛生局認定合法無虞。
㈣此外,原告亦未曾自稱麻醉師,即使馨蕙馨醫院曾於網頁介紹原告時使用麻醉師一詞,亦僅為麻醉護理師之簡稱語(例如:交通警察簡稱為交警)。縱觀被告臉書粉專發表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其無非僅以醫療機構使用「麻醉師」一詞,即挑語病、未經查證地、跳躍式認定原告必然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如:我國現行醫療制度妥當性)之意見陳述,顯然在傳達「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不實事實。
㈤綜上,原告執行業務從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被告為麻醉專科醫師,對於相關法規、函釋應屬熟稔,且依其專業,事先查證亦無困難,卻仍在絲毫未經查證下即在臉書粉專發表「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不實事實,應認為其顯是惡意為之,係屬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㈥由附表一所示內容可知,被告上開言論均在具體陳述、連名帶姓地傳達「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不實事實,而非表達個人之意見,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依此,被告即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與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言論確有提醒民眾正式醫療權益,而可能涉及個人意見表達(原告否認),惟被告上開言論仍難與「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不實事實陳述強行分開,故其言論應為「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而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仍應就「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部分,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真實,或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㈧惟查,本件絲毫未見被告就「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僅為無根據之指涉、栽贓、網路霸凌。
㈨本案被告言論,實已造成網路不特定人對於原告之誤解,更
與被告一同在網路上一同霸凌原告,此從附表二所示臉書用
戶留言可知。
㈩請鈞院斟酌被告頻繁因其臉書粉專言論遭臉書網站停權,且亦曾以相同手段網路霸凌訴外人 鄭博軒 之不良素行:
1.被告上開臉書粉專言論實有多次違反臉書網站社群守則關於
「仇恨言論」、「騷擾及霸凌」之規定而遭停權,更遭臉書
網站告知臉書粉專因屢次違反社群守則,有遭「取消發佈」
之風險,被告為規避停權處罰,遂另成立「麻的罰跪-妻易
毆邱醫師」粉絲專頁,可見被告對於發表仇恨言論、騷擾及
霸凌等言論早已習以為常,不但不思反省,更另成立粉絲專
頁以規避臉書網站處罰。
⒉再查,被告亦曾以與本案相同手段霸凌訴外人丙○○。該案情節略為:訴外人丙○○因看不懂被告臉書粉專貼文內容,遂留言回覆「不太懂」,竟遭被告解讀為「訴外人丙○○要來『戰』」,先是封鎖訴外人丙○○,再於臉書粉專發佈關於訴外人丙○○之不實言論,製造對立,致訴外人丙○○遭被告追蹤者網路霸凌,訴外人丙○○遂向被告配偶丁○○求救,希望被告停止網路霸凌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亦遭其他網友即訴外人戊○○留言撻伐。
⒊由上揭被告素行可知,當被告於其臉書粉專發現不同意見(或不合被告喜好的單純提問),後續均將會針對留言者進行一系列的抨擊,顯然係基於毀損留言者之名譽為目的。此於本案,亦無不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⒈原告任職於高雄馨蕙馨醫療體系,擔任麻醉護理師一職。馨慧馨醫療體系以婦女科別及產婦為主要服務對象,有馨慧馨醫院、博愛蕙馨醫院、彌馨診所,並設有博愛蕙馨產後護理之家、河堤麗緻產後調理中心、育緯產後調理中心等,有10名婦產科專科醫師,乃北高雄規模極大之婦產科醫療體系,然迄今僅有1名麻醉科醫師。
⒉被告為麻醉科專科醫師,在彰化行醫時,接到父親嗆到送急診之消息,急忙奔回台南新化,卻來不及見父親最後一面。被告事後發現,父親係因被送去之鄉下醫院無麻醉醫師,氣管內管誤插食道而過世,此偏偏係被告每天行醫之例行公事,致被告難以釋懷。為撫平失親之痛,被告乃舉家遷回南部,並自願到醫療資源缺乏之偏遠鄉鎮服務,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只因不願憾事再次發生。本於推廣麻醉安全之初心,被告乃於108年間成立上開臉書粉專,提供醫學科普知識,並提醒民眾麻醉安全之重要,因而有許多民眾會傳送私人訊息詢問被告麻醉相關問題。
⒊緣108年9月下旬新聞報導指出某產婦因麻醉手術過世,許多孕婦私訊詢問被告,其欲生產之診所或醫院是否有麻醉科醫師,被告因而以專業人士角度於108年9月25日在上開臉書粉專,發文提醒民眾如何查詢診所或醫院是否有麻醉科醫師,以及如何判斷減痛分娩執行麻醉手術者是否為「麻醉科醫師」,而非無醫師資格,卻自稱「麻醉師」、「麻醉技術師」等,混淆視聽執行麻醉手術等語,而非原告聲稱:「108年9月25日被告於上開臉書粉專發布貼文,公開表示其一點都不喜歡值班被叫出來打無痛分娩,也希望民眾不要指名被告打減痛分娩」云云,實則,被告值班時,如被通知回醫院支援,其必於第一時間趕回醫院救人,且必定親自執行所有侵入性醫療行為,不假手於護理師。
⒋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所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之文章係為教育民眾關心自身醫療權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原告真實姓名、個人資料及任何可供特定為原告之綽號或別名,然原告在該文章下對被告嗆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您不希望大夜被call去onpainless,難道要\"麻醉屍\"去作?」之言論,足徵原告身為馨蕙馨醫院之麻醉護理師,亦不否認有執行減痛分娩麻醉手術之行為。故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臉書粉專再次發文,提醒民眾應注意執行麻醉手術者是否為麻醉科專科醫師,出發點仍係為教育民眾關心自身醫療權益,並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⒌專門醫事人員職業考試項目中並無「麻醉師」,醫療法規中醫事人員職稱亦僅有「麻醉專科醫師」、「麻醉科護理師」、「麻醉專科護理師」,後兩者皆係護理師,然坊間許多醫療美容或婦產科診所基於商業利益考量不聘僱麻醉專科醫師,卻將「麻醉科護理師」或「麻醉專科護理師」(兩者皆俗稱「麻姐」)稱呼為「麻醉師」,意圖混淆民眾,致民眾誤以為「麻醉師」係「麻醉科專科醫師」,得單獨執行麻醉醫療行為,再收取高額麻醉醫療費用,更有甚者,「麻醉師」執行麻醉醫療行為發生失誤致病患死亡,此醫療亂象絕非如原告聲稱「麻醉師」僅為麻醉護理師之簡稱云云。茲因馨蕙馨醫療體系網頁有放上原告照片,且標註「麻醉師-丁○○」,一再有民眾傳送私訊予被告經營之上開臉書粉專,詢問馨蕙馨醫療體系是否有麻醉專科醫師,且見到臉書用戶之留言,被告乃於109年12月2日在上開臉書粉專再次發文提醒民眾,「麻醉師」並不是「麻醉科專科醫師」,馨蕙馨醫院於衛生福利部登錄在案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僅有1位,亦登載於馨蕙馨醫院官方網頁上,請民眾認明之,而附表一編號5所稱「跑來嗆聲的麻醉屍大大」等語,係因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在被告發表文章下方留言自稱「麻醉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㈡被告所為言論均經過查證,非屬無稽,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被告擔任麻醉科專科醫師已十幾年,且為臺灣麻醉醫學會現任監事,對於許多診所以「麻醉師」稱呼「麻醉科護理師」、「麻醉專科護理師」,混淆民眾誤以為「麻醉師」係「麻醉科專科醫師」,得單獨執行麻醉醫療行為之亂象,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臉書粉專發文前,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馨蕙馨醫療體系僅有1名麻醉科專科醫師 施又瑄 ,該醫師不在醫院時,均為「麻醉護理師」即原告及其護理師同事執行麻醉醫療行為,且原告執行麻醉醫療行為時,並無任何醫師在場指示、監督,且馨蕙馨醫療體系於網頁公開介紹原告為「麻醉師」,原告亦對病患自稱「麻醉師」,意圖混淆民眾認知等情,恐有違醫師法第28條。
⒉被告所為言論內容,經過多方查證,非屬無稽,顯見被告無故意捏造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內容真偽,揆諸司法院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自得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其言論自由,難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其受有損害。
㈢縱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僅係麻醉護理師,對外自稱為「麻醉師」,馨慧馨醫療體系亦於網頁公開介紹原告為「麻醉師」,意圖使無醫學背景知識之民眾誤以為「麻醉師」係「麻醉科專科醫師」,原告既無合法專科醫師資格,卻未經醫師在場指示、監督,單獨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恐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虞,此與國民健康、麻醉安全等息息相關,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原告之言行乃適當合理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如前述,本於推廣麻醉安全之初心,被告於108年成立上開臉書粉專,提供醫學科普知識,屢次發文提醒民眾麻醉安全之重要,相關文章數量甚多,足證被告經常撰文呼籲民眾關注自身醫療權益,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
㈤綜上,被告於上開臉書粉專發表附表一所示內容前,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此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原告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以單方主觀感受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顯無理由。又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人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發表時間,任職於高雄馨蕙馨醫療體系,擔任麻醉護理師一職;被告為麻醉科專科醫師。
㈡附表一所示內容為被告發表於上開臉書粉專內。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在上開臉書粉專發表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若干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涉及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時,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符合具體個案之查證義務,即屬已足;又行為人基於善意而發表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細觀卷附上開臉書粉專之擷取內容,被告最早係於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108年9月25日,在上開臉書粉專發表該等內
容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係向不特定之網友說明:自己為麻醉專科醫師,以專業人士之角度,向一般民眾提醒於接受醫療手術、需要執行麻醉時,先查詢該醫院或診所是否有麻醉醫師,或向負責執行麻醉之人詢問是否為麻醉專科醫師,確保係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相關醫療行為,以保障自身權益等情。而接受醫療手術、麻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應由有醫師資格者執行,此議題對全體民眾均切身相關,被告發表上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顯然係因關心一般大眾之權益所為,且該篇文章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或足以辨識原告身分之任職單位、綽號、別名或其他特徵。而原告即針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章,留言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上開留言內容,可見原告自己使用「麻醉屍」此一名詞,被告於刑案中並供稱:因原告到我的臉書留言嗆聲(按即附表三編號2之留言內容),所以我知道原告是誰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頁),而被告即因此再度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發表該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內容提及原告所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留言內容,並稱原告為「馨×欣的麻醉『師』」之情。可見係因原告主動留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而與被告在臉書上有文字之往來,被告並坦承係在google上查到原告之個人相片(見刑案警卷第3頁),而原告於刑案中亦證稱自己係任職博愛蕙馨醫院,於109年12月才要求醫院將照片下架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頁;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以google搜尋引擎找到在網路上公開、可供不特定大眾搜尋之聲請人相片等相關資料,被告並發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內容,該等內容除提及原告在臉書留言挑戰自己之文字內容外,其主要係強調自己為麻醉專科醫師,會全程親自執行插管、減痛分娩等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並說明自己使用之「麻醉屍」一詞,並非指麻醉護理師,而係指逾越本份之害群之馬等語。而綜觀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文字內容,均可見被告係基於麻醉專科醫師之身分,欲向不特定民眾宣導應由有醫師資格者實施特定
之醫療行為之觀念,被告顯然係針對此大眾切身相關之事項
而為評論。且附表三編號1之內容全未提及任何與原告個人身分有關之內容,而附表三編號3之內容雖有表明原告之任職單位,以及稱原告為「麻醉師」,但此僅係表示原告之身分並非麻醉專科醫師,並未陳述任何原告有違反醫師法或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
⒊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被告雖有指稱聲請人為「麻醉屍」,然附表一編號1、2、5、6、7、8、10所示之內容,主要均為強調麻醉專科醫師與非醫師之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麻醉護理師是長期被故意混淆,要讓民眾分不清來麻醉的是誰,在原告跳進來前,我有用打馬賽克的方式暗示,例如光華夜市婦產科類似這樣,麻醉亂象不是針對特定人,只是要讓民眾知道麻醉師是不存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是綜觀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文字內容,皆為評論麻醉之醫療行為應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之相關內容,係針對攸關全體民眾之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
⒋再者,據證人即麻醉醫學會之現任理事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知道有醫療院所是用麻醉專科護理師或護理師施打麻醉嗎?)有。麻醉人力調查時發現有醫療院所申報麻醉費用是跟手術醫師同一人,但手術醫師不可能同時施打麻醉,除此之外,這圈子很小,有些人在作奇怪的事情,其他人也會知道。...施打麻醉是醫療行為,要醫師親自施打,不存在醫師監督下,護理師施打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被告同事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任職屏東醫院擔任外科醫師,曾於105年1月6日、107年8月27日至博愛蕙馨醫院生產,107年8月27日該次生產,是麻醉護理師在待產室幫我施打麻醉,因為她施打前表示她是麻醉護理師,問我是否介意,我當時感覺自己快要生了,怕拒絕的話,會等很久才施打,就跟她說沒關係,我該次生產完半年後,就有在某次的院內會議上,與被告閒聊生產過程時,順便提及此事,被告當場表示會有醫院為了節省麻醉科醫師的費用,讓麻護來執行這類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5頁),佐以確實有民眾在被告上開臉書粉專留言回應或以私下訊息之方式,提供自身在博愛蕙馨醫院接受麻醉之經驗與被告分享,此有該等臉書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229、301頁、卷三第59至71頁),被告因此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多次發表該等文字內容,藉以持續宣傳並評論此一議題。況且執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時,若無醫師在場,而由無醫師資格之護理師或其他人實際施行,且無明確之事前說明告知,民眾確實無從分辨實施者是否有經過醫師指導、依照醫師指示下而協助麻醉行為。而原告既於本案發生時任職於醫院擔任麻醉護理師,其工作內容即與被告欲衛教民眾之執行麻醉醫療行為者之資格此一議題直接相關。又既然有民眾以私下訊息方式提供自身經驗與被告分享,表示接受麻醉時所見實施之人疑似非醫師之情,顯見該分享之民眾並非意在將此事直接公諸於公開之網路上,亦未見該訊息內容有其他訴求目的,而僅為有感而發私下與被告分享,則此私下分享之訊息加上其他民眾之留言,確實足以讓人懷疑確實有無醫師資格者實際執行麻醉行為之情形。另原告曾留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可見原告係質問被告若身為醫師卻不願意在大夜班期間執行麻醉,是否要由「麻醉屍」去做等語,顯見原告意在表達,若醫師不在大夜班期間執行麻醉,無人執行之情況下會由非醫師之人執行之情,故被告確實可能因自身及其他醫師執業、自身經歷、多位民眾分享以及原告自己之留言,主觀上合理懷疑原告任職之醫院,曾有「無醫師資格之人、未經醫師指示」而實際執行麻醉醫療行為之情形,故被告雖在附表一所示該等文字內容中提及原告之姓名與任職單位,並使用「麻醉屍」之用語,以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用字遣詞,確實均尖酸刻薄,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就被告整體之文字脈絡予以檢視,其顯係有合理懷疑而對此可受公評之議題發表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至原告雖主張其留言附表三編號2之內容,僅係因擔心若麻醉專科醫師因怠忽職守未能到院,難不成要迫使麻醉護理師單獨執行醫療行為,上開言論純係身為麻醉護理師為廣大同袍所抱之不平即憂心的表達等語,然麻醉之醫療行為應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不應假手他人,而原告為一麻醉護理師,若其工作經驗中不曾發生「無醫師資格之人、未經醫師指示」而實際執行麻醉醫療行為此一情況,原告為何會有附表三編號2之言論內容?是被告因此愈加懷疑原告任職之醫院,曾有「無醫師資格之人、未經醫師指示」而實際執行麻醉醫療行為之情形,實屬合理。
㈢原告雖認其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被告卻在上開臉書粉專上發表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之不實事實云云。然一般民眾在接受麻醉之醫療行為時,多半處於身有病痛之不適狀態或即將生產之緊急狀態,若未事先主動詢問執行麻醉之人員身分,且該等人員亦未主動說明實際執行狀況時,民眾確實無從分辨實施者是否有麻醉專科醫師資格,或者有無經過醫師指導、依照醫師指示下而協助麻醉行為,而僅能從實施者之人別辨識其有無醫師身分。而本案確實有民眾在臉書上留言,以及以私下訊息方式,與被告分享自己發現執行麻醉之人員並非醫師之經驗,此已如前所述。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係被告留言回應其他網友之言論,依據臉書擷取畫面,可見係有網友先留言表示「我讓她打過,不想再回想…因為看過邱醫生的宣導,今年生第三胎時已提早告知堅持減痛分娩要麻醉醫生施打!這次雖是半夜生,終於讓麻醉醫生打到,覺得安心許多」、「之前不是麻醫打哦!」、「前兩次都不是喔!」等內容,陳述曾由非麻醉專科醫師施打麻醉之經驗(見本院卷三卷第59至71頁),被告既依據該等網友所述之經驗,因此得知確實可疑有非麻醉專科醫師者執行麻醉行為之情形後,留言回應表示「有太多病人可以出來證稱,麻醉不是醫師做的是他們做的」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顯然係因先有網友陳述親身經驗後,被告始重複網友所述之「麻醉不是醫師所執行」之內容,並對大眾宣導執行麻醉醫療行為之人之身分是否為醫師此事,屬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辯稱發表內容與國民健康、麻醉安全等息息相關,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洵屬有據,尚屬可採。
㈣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得請求之數額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民國)
內容
備註
1
108年9月30日
……有人看不懂?那我補充說明,圖片中來戰我潘小姐,是馨X欣的麻醉「師」……麻醉屍一詞並非等同於麻醉護理師,而是專指那種不自量力、逾越本分、草菅人命的害群之馬……
完整貼文見附表三編號3
2
109年10月22日1時54分
我記得某家婦產科的麻醉屍叫#丁○○的跑來粉專嗆聲我過:「難道大夜班的產婦都是麻醉醫師親自做嗎?」我很驕傲地告訴你,是。就算是這個時間,或者更晚。每一個病人的減痛分娩或是半身麻醉,我們身為負責任的麻醉科醫師,一定都是自己親自做。不過我好奇的是,你竟然問這種奇怪的問題,#所以一樣在高雄,#你任職的診所,#難道麻醉費用收費上萬,#卻不是麻醉醫師做嗎?(攤手)
3
109年10月22日14時1分
就是屁股不乾淨才不敢出來反駁,因為丁○○/己○○這些麻醉屍高調的密醫實在有太多病人可以出來證稱,麻醉不是醫師作的是他們作的
此為編號2貼文下方的被告留言
4
109年11月29日11時51分
自封的麻醉師哪個是哪個,分不出來的人是臉盲症膩?問屁問。(隨文檢附原告之相片及姓名)
5
109年12月2日
前情提要:「跑來嗆聲的麻醉屍大大」(並放置原告先前在臉書粉專留言內容之網址連結),我回答私訊回答的好煩。一直私訊問我 馨蕙欣 有登記麻醫,網站上有麻醫的照片,那你們就自己比對是麻醫還是 阿霞 阿?臉盲症逆?自己選擇自己承擔—以下是河道上撿回來的,幫兩位「麻醉師」宣傳一下:……#麻醉師不是「麻醉專科醫師」#麻醉師根本不是醫師。
6
108年9月29日
同前編號1
7
10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7時54分
我幫你導讀新聞:...⒊新聞裡面又看到「麻醉師」了吧...自稱麻醉屍的統統都只是密醫護士而已當你看到麻醉屍這三個字的時候,大概又是上新聞了吧?己○○麻醉師(自稱),丁○○麻醉師(自稱)這兩位也都只是護士哦。誰被他們兩位經手麻醉的?同意書都是證據騙不了人...事實是麻醉屍可以合法地在外科或婦產科或其他科的指導下執行麻醉...
8
110年9月8日
同前編號2及編號3
9
108年10月29日
我的原則是:我不針對任何人,不針對任何個案。(除非你自己跑上門來討戰,像置頂文那個麻醉ㄕ,我不惹事,但也從不怕事)...其餘請詳閱置頂文懶人包總目錄: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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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8月16日
關於這次南投某婦產科的不幸事件,有點心聲不吐不快...【麻醉懶人包整理】裡面的潘小姐是另外一家高雄婦產科診所跑來嗆聲的麻醉護理師: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extid=7L8MnVOLBMyORQN&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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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項次
留言
1
黃珮潔 :原來這則留言就是鼎鼎大名的阿霞
2
張幀棣 :我很有疑問??這些麻護不知道自己違法嗎?為什麼理直氣壯呢?
3
ChiayiYen謊說久了連自己都信了
4
MarcellaChao:自己把臉伸過來給醫師打…也是很有勇氣……
5
仙貝:為甚麼很多人都知道他們不合法,卻還能繼續在醫療院所執行業務?主管機關是誰?不能把她們的護理師執照也取消嗎?
附表三
編號
發表時間(民國)
內容
備註
1
108年9月25日21時24分
下午的文章讓很多媽媽們開始關心自己生產的地方到底有沒有麻醉醫師?亦或者可能踩到很多人的痛點。所以我整個下午私訊響個不停。請原諒我沒有那麼多的時間一一回覆,但有些說明公開回覆如下。首先是 利申 :過去/現在/以及可預期的未來,我從未在 禾馨 執業,也沒有拿蘇醫師任何好處。所以收到私訊警告我『不要頌揚禾馨有麻醉醫師執業,而藉此打壓其餘婦產科診所』,讓我十分火大。致某人:請自重。不要逼我公佈你的私訊,我一向不吃這一套的,我怕高怕鬼怕老婆就是不怕壞人的。先來看下午那個查詢址,有人點進去看不到對吧?那是手機瀏覽器的問題,換個瀏覽器試試吧。https://ma.mohw.gov.tw/masearch/請見圖一。我的執照登記在屏東醫院。圖上可見的是屏東醫院麻醉科有三位麻醉醫師。但我屏醫只上十天班。休假的日子,我支援了恆春旅遊醫院。請見圖二。可以看到他們的麻醉科醫師登記的人數是0。但其實他們是有麻醫的(我和一些醫師用休假去支援)所以,禾馨一直都是有麻醉醫師的,這個我想騙不了人。查詢執業登記,沒麻醫的院區也有可能只援。但他會限制你不能影分身術,不能同時出現在兩間不同醫院的不同手術。麻醉醫師的圈子很小,一間診所有沒有專任麻醉醫師,或是假麻醫掛牌請麻醉屍,或是開刀的醫師自己麻,麻出人命,這個都騙不了人的,稍微打聽一下,圈內的人都知道的。而且更沒有人會笨到,明明自己沒有麻醉醫師,還高調大聲宣傳我們有很多麻醉醫師,還放在網頁上吧?這很容易被打臉的阿! 老蘇 看起來像這麼笨的樣子嗎?--回過頭來談談大家關心的--那怎麼分辨是不是有麻醉醫師呢?1.網址查詢執業登記,麻醉科為0的還是要注意。2.看看醫院或診所的官網,有沒有麻醉醫師的醫師簡介。3.直接詢問!大部分人頂多是不主動告知,或是用麻醉屍三個字來忽悠你,捏造事實說謊騙你要擔的責任太大了,不見得有這麼勇敢。-所以我苦口婆心地再次提醒-#請當場詢問幫妳的手術或是減痛分娩執行麻醉的人幾個問題:#你是麻醉專科醫師嗎?(還是自稱麻醉屍的麻醉護理師)(相信我,沒有一個盡責敬業的麻醉醫師會覺得被問這個問題是個麻煩或是不敬。)(#問這個問題是你的權利,#回答這個問題是我的義務)#方便請問你麻醉專科編號?(我是麻醉科乙○○醫師,麻醉專科編號1078,講話很78的那個78)請見圖三,簽署麻醉同意書的醫師是誰?除了局部麻醉會是執刀醫師自己簽以外,其餘的麻醉同意書應有麻醉醫師簽名。跑江湖的麻醉密醫是不能也不敢簽這張的。最後,有人留言和私訊我,揣測我是不是因為要去禾馨,所以幫他們護航?我本來不想公開的,原因如我之前所述,我一點都不喜歡值班被叫出來打減痛分娩阿!如圖四,是的。其實我支援的婦產科,是天主教聖功醫院。從衛福部的執業登記來看,這裡原本就有三位麻醉醫師了,我是兼任的第四位,我一個禮拜有一天在這裡。為什麼除了屏東醫院,我還支援了這麼多地方?其實,市場上麻醉醫師並不缺。對黑心老闆來說,他們所謂的缺麻醉醫師,其實心裡想的是缺廉價的麻醉醫師。所以喊得很大聲說找不到人的醫美整外婦產科診所,真的找不到麻醫嗎?要不要我幫忙找呢?(笑)你們應該也知道,恆春醫院我支援很多年了,如圖二所見,麻醉科醫師人數目前是0,偏鄉不支援就沒有麻醫,沒有麻醫就不能開刀。再此,我也衷心感謝老婆的支持,願意讓我每個禮拜休假就往恆春跑,畢竟一趟往返就是200km。而我第一間服務醫院是彰化基督教醫院,後續會來到聖功醫院,算是個人內心小小的一個執念所帶來的緣份吧,可能有些麻醫朋友也聽我說過:#我真的非常不喜歡麻electiveD&C.身為三個孩子的爸,就算我知道有些流產手術是當事人有不得已的理由(未成年/性侵害/生太多/篩選性別…),但每次麻醉這種手術就讓我心裡不舒服好久。而教會醫院不管是基督教或是天主教,基本上都不會做這種手術,所以,會去到聖功醫院,算是上帝的指引吧。其實,我前幾天去朝天宮拜拜,有認真祈求註生娘娘:#讓每個產婦都順產#而且最好都在別人的班生產XD最後還有還有最重要的:#千萬千萬不要因此跑來指名我打減痛啊。(叩叩灰和姐姐們都會怨念的,他們都希望爸爸oncall時間都不要被call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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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9月25日21時24分
您不希望大夜被call去onpainless,難道要\"麻醉屍\"去作?
原告回應附表三編號1之留言內容
3
108年9月30日
既然身為得罪人專業戶,我一向不愧對我自己的麻醉專科編號。『#我是麻醉科乙○○醫師,專科編號1078,講話非常78的78』妳要戰,我便戰,絕對奉陪。有人看不懂?那我補充說明,圖中來戰我潘小姐,是馨×欣的麻醉『師』#歡迎按讚粉專並分享本文。#本文永久置頂,我會持續更新最底下的懶人包,關於醫療與麻醉的知識。--一針入魂,一念天堂,一念地獄。再此我特別聲明:我一向堅持自己親自執行所有的侵入性醫療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插管/喉頭呼吸罩/半身麻醉/減痛分娩…,我一定自己全程親自執行。如果有診所,收你五千到一萬多的自費麻醉止痛,但由不守本份的麻醉護理師來幫你打,你能接受嗎?產痛真的很痛,不然應該沒有人希望把一根這麼粗的針插進去自己脊椎的縫吧?但,你付出一樣的費用,甚至比醫學中心收費更高昂的費用,卻是由#自稱麻醉師的麻醉護士來打這根針?(或是自創發明新名詞#麻醉技術師?)(Google說的不是我不要查我水表謝謝)#你願意嗎?#你放心嗎?#我怕死了。我非常尊重我的工作夥伴—『麻醉護理師。』#麻醉屍一詞並非等同於麻醉護理師,而是專指那些不自量力,逾越本份、草菅人命的害群之馬。#不要牽扯兢兢業業地協助麻醉專科醫師照護病人的那些麻醉護理師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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