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建豪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AGB-985「9」號,已更正)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快車道外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市道與開封街口時,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前由 顏世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顏世昇受有頸部、背部挫傷、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朱建豪於肇事後,可預見顏世昇可能受有傷勢,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顏世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世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朱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世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19至22、29至33、35至38、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應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勢,卻未能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更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