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按日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
207,451元(其中本金184,781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
清償;而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
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