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上訴人 江耀 (原名 江智勇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年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耀有其事實欄所載夥同冒充檢察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內含「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1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各1份,向被害人 李余劍峰 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伊所供案發當時伊任職之洗車場位於臺中地區,而本件「車手」交付上開偽造之監管收據予被害人之地點係位在高雄地區,兩地相距甚遠,其關連性及可能性甚低云云,另方面卻又謂伊可能有休假或請假而未上班之情形,而據以認為伊所辯不可能於案發時日南下高雄為本件犯行一節為不可採信,其理由說明,前後不無矛盾。
㈡、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稱:在上述偽造之監管收據上採獲之指紋,其中有3枚指紋與伊右手食指之指紋相符,並非表示只採得此3枚指紋,而無其他非上訴人且未比對出身分之指紋。詎原判決逕行認定於該偽造文件上採獲3枚指紋後,經鑑定機關以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與伊右食指指紋相符,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及理由矛盾之不當。
㈢、物體表面所留存之人類指紋是新或舊,目前尚難精確認定,而本件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上所採獲上訴人右食指指紋亦不能排除係於白紙或未偽造完成時,由伊觸摸而留下之可能,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主張未予採納,卻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李余劍峰及證人 溫旻凱 (上訴人洗車場之同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害人所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民國107年5月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93847號函(依上訴人建檔之指紋資料與警方在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獲
3枚指紋進行指紋電腦比對,確認與上訴人右食指之指紋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夥同冒充檢察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向李余劍峰詐取財物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鑑定機關在本件偽造之監管收據上檢出有伊右食指之指紋,此非無可能係伊於案發當時在洗車場工作,因洗車時碰觸到客人車內之物品而留下,再由該客人持以向李余劍峰詐財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3列至第6頁第25列),核其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鑑定機關在本件偽造之監管收據上所採獲之指紋,尚不能排除伊係於該偽造監管收據尚屬白紙或尚未偽造完成時,因觸摸而留下指紋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溫旻凱之證述:洗車場規定,洗車員工不可以隨便翻閱洗車顧客車內之文件,且禁止洗車員工窺探車主放在車內之文件或物品等語,再稽之本件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內容不僅載有「法官:陳明仁」及蓋用「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公印文,內容更係記載「涉案嫌疑人李余劍峰因98年度偵字第098320號1037案件經申請人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14日受監管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內容,此種已偽造完成專供詐騙集團持以向已上當之受騙人使用,且詐騙金額已特定之公文書,於尚未交付予車手前,為免曝光,詐騙集團均以極機密、嚴格之方式管控,不致隨便外流,衡情應無可能隨意置放於車輛上,任意於洗車時被洗車員工接觸,亦即一般無關之人,應無隨機接觸該文件之可能。乃該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上,竟能採獲與上訴人右手食指之指紋相符合之指紋3枚,足徵上訴人曾有多次以其右手食指拿持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始有留下如此多枚指紋之可能,因認上訴人所辯可能係在洗車場洗車時不小心碰觸到顧客放在車內之該文件云云,顯與情理不合,自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3列至第6頁第25列),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所云,無非仍執其在原審所持之相同辯解,就其有無上開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於鑑定機關自本件扣案偽造之監管收據上是否只採得與上訴人右手食指指紋相同之3枚指紋,而無其他非屬上訴人所有且未比對出身分之指紋一節,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示,於該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上所採獲之3枚指紋,分別為(編號)F1、F2、F3(見警卷第16頁),經法院函詢刑事警察局結果,據該局函覆以送鑑編號F1、F2、F3指紋,採證位置均記載為「偽造台北地檢署公文上」,證物鑑定結果如有多枚指紋皆屬同1人時,均於鑑定書內文(鑑定結果)詳細記載,惟附件之指紋比對論據,僅取其中1枚指紋為代表,與比中對象之指紋製作兩者相符之比對論據說明,其餘不再贅述。而該局鑑定結果為:「編號F1至F3指紋,均與本局檔存江智勇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意即編號F1、F2、F3指紋,皆與江智勇(改名江耀)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旨,有該局覆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7、48頁)。從而,原判決據此而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徒以上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其有無本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