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紹文 相對人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