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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