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駱志明 被告 傅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十分寮小段第660.及第660-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莊胡紅佑 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由渠拍定,並於100.年7月1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即目前為渠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原為被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亦即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屆滿,而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故系爭地上權應於95年9月15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應予塗銷,被告依法自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等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59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參見最高法院70年臺上3678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自85年9月16日至95年9月15日」,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7,4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T50X0L1;
┌─────────────────────────────────┐│附表(100年度訴字第263號):│├──┬──────┬───┬────┬────┬────┬────┤│編號│土地標示│權利人│地上權設│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其他登記│││││定之範圍│(年月日)││事項│├──┼──────┼───┼────┼────┼────┼────┤│1│新北市平溪區│傅有和│全部│85.9.18.│85年 瑞登 │本地上權│││十分寮段十分││││字第4088│不得讓與│││寮小段第660.││││號││││地號││││││├──┼──────┼───┼────┼────┼────┼────┤│2│新北市平溪區│同上│全部│同上│同上│同上│││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第660-││││││││2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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