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世偉 被上訴人 周啟行
劉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劉代宜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理應無須賠償;另被上訴人周啟行受傷部分雖有左髖挫傷,理應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然依比例原則判決賠償金額實屬過高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各1萬2,938元、1萬0,900元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及所需負賠償金額之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
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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