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
原告 陳澄賦
被告 張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廣告,伊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LINE暱稱「飆股會員群」、「A-股市資訊分享群」等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U-TRADE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帳戶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將18萬元,匯入臺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因此受有1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衡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