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被告侯政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215巷8弄口,見 蕭國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GM-532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離去。嗣因蕭國慶驚覺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政隆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在上開時、地竊盜上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蕭國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上揭機車遭被告竊取後,復歸還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