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債務人 陳俊 ,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迄今,對被告丁○○每
月有新台幣4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確認債務人 韓神玉 ,自民
國94年10月26日起迄今,對被告丁○○每月有新台幣16,500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訴外人(按:指債務人,下
同)陳俊、 陳韓神玉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 蒙鈞院 以
95年度執字第15330號受理,並業核發執行命令(證物一)
,詎料被告竟聲明異議(證物二)。然原告曾於民國94年6月
13日向鈞院聲請查扣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於被告處可得受
領之薪津及其他津貼補助(證物三),亦蒙鈞院核發執行命
令(證物四),但當時亦遭被告聲明異議(證物五)。其向
鈞院陳報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分別於94年1月10日、93年2
月23日離職,然依鈞院受理95年度執字第15330號案件之結
果看來,在在顯示被告之虛假陳報。亦即訴外人陳俊、陳韓
神玉至今皆於被告處任職並受有薪資,有訴外人陳俊、陳韓
神玉之財產局薪資所得資料為證。只因被告為訴外人之子,
不願將兩人薪津給付予原告,而竟為虛偽之聲明異議陳述。
實際上,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根本不可能離職等語,請鈞
院判決:一、確認債務人陳俊、陳韓神玉對被告的薪資債權
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提出:本院95年執字第
15330號執行命令、95年執字第15330號函、被告聲明異議狀
、本院94年執字第11197號執行命令、94年執字第11197號函
及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是被告的父母親,其
等已於95年6月30日離職,均已非被告的員工,債務人陳俊
、陳韓神玉於離職前是擔任被告行的送貨員,每人每天薪資
為500元,每人每月薪資為75,000元,二人皆為臨時人員,
只工作7天,至於何時工作,被告已經忘記了。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之1規定,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可以投保勞工
保險,被告不能拒絕,他們自己繳保費,勞保局繳費單也是
被告的名字。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於何
時加保?被告已經忘記了。至於退保日期則為95年8月9日。
退保前之投保薪資,陳俊為42,000元;陳韓神玉為16,500
元。原告所陳報之訴外人陳俊、陳韓神玉之財產局薪資所得
資料並沒有意義,因為那是過去的資料,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云。
叁、經查,債務人陳俊、韓神玉係被告丁○○僱用之勞工,其中
債務人陳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迄今之薪資為新台幣(以
下同)42,000元,債務人韓神玉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迄今
之薪資為16,500元,並經被告依法為其等辦理勞工保險之投
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並據該
局以95年8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510298880號書函函覆在卷可
證,被告雖辯稱債務人陳俊已於94年1月10日離職,另陳韓
神玉已於93年2月23日離職,均已不是被告的員工等云,並
無證據可資佐證,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債
務人陳俊、韓神玉對被告有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
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
,債務人陳俊、韓神玉對被告雖有上述債權存在,惟本院95
年6月27日,所發士院鎮95執吉字第15330號執行命令,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對債務人發佈禁止收取之命令,及
對第三人即被告發佈禁止交付命令,是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尚
不得本其對債務人陳俊、韓神玉之債權,而請求第三人即本
件被告,就其對上開債務人二人之債務直接對債權人即本件
原告為清償,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