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吳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 薛智鴻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將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9803號偵查卷內之錄音內容有關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3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亦有到庭,應已明瞭對造在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且兩造在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於筆錄內,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而衡酌前開為轉譯偵查錄音內容提出本院之聲請理由,核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無涉,是其逕請求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聲請人允宜具體敘明聲請理由後,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