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丌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丌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丌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其於104年7月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芬納西泮 及XLR-119之咖啡包9包及愷他命1瓶,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MD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XLR-119之咖啡包9包,因所含第三級毒品量微,而係以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另扣案之愷他命1瓶,其驗前淨重僅0.72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故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不受刑事處罰,且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亦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