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俊賢具保人洪嘉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褚俊賢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具保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洪嘉妤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具保人亦未依本院通知偕同被告到庭,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