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承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15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吳承翰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撤銷前開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改諭知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561號執行聲明異議人就前揭案件所受宣告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係指揮執行上述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依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罪刑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惟誤向本院為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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