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月貞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396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對於本院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不服。經查,
主文第3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3,871元。而主文第4項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外,並命其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至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止,其中按月給付部分為定期給付涉訟,依前揭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該請求權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定之,故按月給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0萬元(計算式:11萬元×120個月=1,320萬元)。合計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5,023,871元(計算式:283,871元+154萬元+1,320萬元=15,023,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3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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