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前2行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世垚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1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更於民國103年間(駕駛輕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105年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並因而肇事)、106年間(駕駛輕型機車,且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並因而肇事)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並因未戴安全帽而遭查獲,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楊世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世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2樓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楊世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