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戊○○前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補充,第15行第8個字起應補充(毀損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第16行第15個字起應補充(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法庭書記官陳秀子
審判長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