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志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5日復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案,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罪,而前後2罪均為妨害公務案件,足見受刑人無視公權力,倘未撤銷緩刑,實不足以彰顯國家法治。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文志前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
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2年1月5日,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被告上開2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院衡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於102年12月4日所犯,於103年3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可查。而受刑人後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則係於102年1月5日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提起公訴及判決前1年餘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本院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罪質之前案業經獲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再者,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且所犯前、後案之犯罪罪質相同,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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