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附表:受刑人「楊文鍾」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3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日110年2月2日110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確定日110年3月3日110年4月13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4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