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永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8號、114年度偵字第8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城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樹大招風‧瀟瀟灑灑」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徐永城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復將前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永城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羅政權 、 王騰毅 、 林雅雯 、 李佩芸 、 洪茂盛 、 余代安 、 周建民 、 林育銘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騰毅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被害人李佩芸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洪茂盛所提供之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余代安所提供之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周建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被害人林育銘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 黎祈孝 郵局帳戶、 趙晟 惟臺灣銀行帳戶、 劉明佑 台中銀行帳戶、 黃忠通 新社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4-8「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提款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到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即6,990元,故此6,99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羅政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話術,致羅政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黎祈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1日)。
於113年10月25日10時39分至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埤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元。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騰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為話術,致王騰毅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6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黎祈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
於113年10月26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提領1次,提領3萬元。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為話術,致林雅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8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黎祈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8日9時1分至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佩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為話術,致李佩芸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9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黎祈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8日9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鹽埔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茂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話術,致洪茂盛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9時55分許匯款73,000元至 趙晟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5日10時44分至4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埤屏鵝店提領4次,合計提領73,000元。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余代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話術,致余代安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11時44分許匯款146,000元至劉明佑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5日13時26至3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枋寮隆山店提領8次,合計提領146,000元。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周建民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話術,致周建民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6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明佑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6日11時44分至47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銘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話術,致林育銘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0時13分、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忠通新社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1日11時18分至20許(起訴書誤載為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區農會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