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相對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許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一0六年度臺仲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含稅),及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糾紛,聲請人交付仲裁,經兩造合意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該仲裁機關於日前做出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如聲請事項一所載,然相對人迄今仍不給付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該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107年1月8日臺營仲字第107004號函文、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