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4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