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被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被告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即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