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2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7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
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4日起,於高雄縣○○鄉○○街○○○號「復興護理之家」擔任護士,於94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該護理之家住民 張簡幼 之家屬 謝佳容 前來繳納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因當時該護理之家會計不在,乙○○則予以代收,之後本應填載繳費明細表、三聯單轉交會計,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將其所持有該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21,000元,交付該護理之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4月25日乙○○離職後,經該護理之家會計 蔡美玲 查帳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復興護理之家」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蔡美玲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復興護理之家住民繳費經手人明細表、收帳明細表、三聯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係於「復興護理之家」擔任護士為其主要業務,並未兼任會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又上開遭被告侵占之看護費用,係因住戶家屬繳款時,正巧會計不在,而由被告簽收一節,亦據告訴人 陳明 於告訴狀內(見他卷第2頁),而繳款會計不在時,係由護士代收等語,亦據證人蔡美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為21,000元,及被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在本院訴訟期間,已於95年3月14日將所侵占款項21,000元返還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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