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債權人等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程序上之理由:本件更生方案認可,因多數債權人異議而誤分為數案,爰併案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所列生活費用偏高,本院司法事務官仍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偶有薪資而非固定有薪資所得者,法院即不得依本條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參見本條項之立法理由)。
四、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查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乙節,有債務人自提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卷之本已協商毀諾陳情書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薪資收入可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其更生方案暨生活必要支出及所列數額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債務人既無固定之薪資收入,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揆諸前引本條項之說明即有未合,玆既經債權人等異議到院,雖異議各情未予指摘前情,本院仍應審酌原處分各情予以裁定,爰撤銷原處分,並再交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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